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。(对 )
27、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 录产品的,责令改正,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违法所得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(X )
28、伪造、变造许可证证书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,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生产、销售的产品,并处违法生产、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违法所得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(X )
29、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,在 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。( X)
30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,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,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。( 对)
31、企业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,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
标准器具,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
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。(对 )
32、制造、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、事业单位,必须具有与所制造、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、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。对
33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、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。( 对)
34、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,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。 对
35、制造、修理、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,没收违法所得,
可以并处罚款。(对 )
36、制造、销售、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,
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,处以罚款;情节严重的,并对个人或
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。
( 对)
37、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
卸、改装计量基准,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。(对 )
38、计量检定工作应当符合经济合理、就地就近的原则,不
受行政区划和部门管辖的限制。(对 )
39、制造、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
而出厂的,责令其停止出厂,没收全部违法所得;情节严重的,
可并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。(对 )
40.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
据,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,责令其赔偿损失,没收计量器
具和全部违法所得,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。(对 )
41、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、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
准的制定、实施进行监督。( 对)
42、国家不鼓励企业、社会团体和教育、科研机构等开展或
者参与标准化工作。( X)
43.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按照国家有
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。(对 )
44.行业标准不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,报国务院
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。( X)
45、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。国家推动免费向
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文本。(对 )
46、企业不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,或者与其他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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